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_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1.什么是保险营销员?
2.保险一线销售人员管理办法
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办法全文
4.保险个代营销员管理规定
5.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6.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施行
7.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什么往来
国内所有保险公司统由中国保监会管理。保险法规定:
第一,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得破产解散;
如果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必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二、没有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家接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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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营销员?
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在展业中如果违规或违法,不仅会受到法律处罚,也会被整个行业拉黑,刚开始违规,情节不严重进行扣分处理,如果情节严重涉及违法方面,当事人会被禁止从事整个行业的任何岗位。
法律分析
保险营销员或代理人在展业中如果违规或违法,会对其行业扣分。保险营销员和代理人其实是一个概念。违规行为会记录在案,在保监会网站或者公司内部都有记录,如果累计扣品质管理分达到一定数额,保险公司会对该员工所交新保单进行差异化核保,该员工名下新契约客户100%进行体检和契约调查,甚至直接与该员工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会行业禁入,以后再也不能从事该行业,甚至整个金融行业都不行。违规行为涉及保单的,应累计或合并该保单对应的多项违规行为分数作为违规分数;其他违规行为,应累计或合并每次违规行为的分数作为违规分数。违规积分达到一定程度以后,会严令禁止当事人退出该行业,并在以后都不能从事该行业任何岗位,和该行业有关的也不得涉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保险一线销售人员管理办法
分类: 商业/理财 >> 保险
问题描述: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还是没有说明白什么是保险营销员啊,比如,寿险公司的代理人员?那么寿险公司有没有不是代理人,而是签合同的职工作营销呢?财产险公司签了合同作营销的职工,又算不算保险营销员呢?手续费和佣金,和绩效有关系么?是一回事么?
解析:
都必须取得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后才能上冈。寿险,财险所持的不容的证是展业证,不同的业务,展业证都是不同的,相同的是都要先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
公司和代理人之间都会签定委托代理合同,所谓代理人就是给保险公司的产品做代理一样去销售。代理人就相当与代理商一样。佣金和手续费用应该是一样的。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办法全文
2003年元月1日起新实施的《保险法》将作为保险四大原则之首的诚信原则被明白无误地写进了法律。在新增的6条规定中,有3条与诚信有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经营的宗旨写进了第一章“总则”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更是切中要害,“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下面就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加以论述:
一、诚信对保险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
诚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信誉、信用、信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企业要讲诚信这不仅是社会的要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与社会之间有一种根源源于诚信原则的承诺,不遵循这种承诺的企业,可以蒙混一时,但不可能长久生存下去。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其发展中,诚信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公司的立业之本和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础。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方面。诚信即忠诚老实,遵守信用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也是协调人际关系的基本要求。做保险首先要学会做诚实守信的人,因此可以说,保险企业行为规范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诚信。《保险法》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推行诚信原则的关键是用诚信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用诚信服务规范约束全体员工,使员工的思维与行动成为体现公司价值观和目标的有机统一体。集体目标的实现来自于每个个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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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努力,个体理性是集体理性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必须建立在全体员工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
(二)诚信是保险公司展业的基本准则,发展业务要以诚信为前提,对客户要真诚相待,要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设计最合适的保险方案,核保理赔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准确、高效地完成。因此,从本质上来讲,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一种信任关系,以诚信为本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公司的诚信度,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是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的重要任务。
(三)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维护信誉的基本要求。保险从其含义来讲是一种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中契约行为,是一个关于未来的承诺,它为保户安排了一个可以理性预测和确定的未来,保险合同的确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共同价值的认可,由于有关实际价值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公平,双方必须坚持一种基于诚信的协商与合作态度。营销员要向投保人正确地解释条款,而不能误导客户,客户也要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这是确保能够顺利履行的基础。
(四)诚信是保险公司品牌管理的核心。市场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土壤,扩大市场份额,培育和开发有潜力的未来市场,都离不开品牌建设。不论哪一家保险公司,要想获得稳定长久的发展,都必须加倍珍惜,维护自己的品牌。入世以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不仅将与国内保险公司竞争优质保源,争夺保险人才,更重要的是他们还将通过其优良的品牌、先进的技术以及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保险经营的最高增界是要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以此实现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而品牌管理的核心是坚持诚信,保险公司唯有诚信才能赢得客户的忠诚。
二、《保险法》对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
新的《保险法》为体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加大了对保险人的监管、监督力度,同时也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投保人一旦违背诚信原则进行“骗保”,保险欺诈,不但得不到保险金,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通过几个实例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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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进行保险欺诈造成的后果及危害,从而进一步说明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体来讲,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有残疾,疾病或不适症状或正在服药治疗,或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类别,业余爱好,生活习惯、家族病史等重要情况,这些情况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附加条件承保,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代理人为促成业务明知有隐情却不促其如实告知,而是与当事人互相勾结,待签订保险合同一段时间后即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为由申请理赔。例如:2002年4月5日,长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被保险人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申请死亡保险金37.5万元。因为案件涉及金额较大,该保险公司非常重视。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理赔材料,广泛调查,搜集证据,并请司法机关介入后,终于使这起涉案金额近50万元的带病投保骗赔案件告破。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人及其亲属相互串通,故意伪造被保险人的健康和财务状况,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癌症的重要事实,用代签名、代缴保费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
(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相关条款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背社会道德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然后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由于此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尽管此类案件较少,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却最严重。19年9月3日,刘某为其开出租车的妻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还本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受益人为刘某本人。根据条款规定,如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付6万元的保险金。19年12月14日上午,刘某因琐事与妻子争吵,早有杀妻之念的他,将妻子活活掐死,并用剪刀在其右胸部刺了一刀后,伪造现场故意翻箱倒柜,将妻子身上的金银首饰取下藏起来后,溜出家门。原本刘某希望邻居发现后代他向警方报案的。但他在外转了一圈回来后,家中仍无半点动静,无奈之下,刘某只好自己报案。警方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有作案的嫌疑。为进一步取证,警方欲擒故纵,故意将已置留2天的刘某放回,发现刘某回家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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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其妻子的6万元身故保险金。后经公安机关的审讯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一桩残忍的杀妻骗赔案终于告破。
(三)出具虚证明或虚。《保险法》规定,保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为了骗取保险金,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各种手段,从有权部门开具虚的证明或。而一些有权部门往往因为各种社会关系或是接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好处,或者认为“反正不要我掏腰包”,便不顾原则,玩忽职守,为保险欺诈大开方便之门。如在为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有意夸大伤残等级,被保险人明明是因自杀或疾病身故,却应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要求开出意外身故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原有的残疾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虚开医疗费用等等,还有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骗取医疗补贴或医疗费用保险金,故意小病大养,呆在医院不出来,或以住院为名行挂床治疗之实,或以保险事故为名治疗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等,有的干脆挺而走险制证明、。下面一起“骗保”案就属于这一类型。周某,男,某国税局职工,2002年初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003年1月19日周向该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提出理赔申请,称其在2002年共住院7次,发生费用总额153146.22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000元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108778元。经理赔部门人员审核,发现理赔材料中有3张医疗费用为手开,涉及金额140209.8元。理赔人员前往该医院调查,证实这3张均为自制的,因为该医院实行电子化管理,根本没有手写。
三、只有做好保险欺诈的有效防范才能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以上的几个保险欺诈、保险骗保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及社会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族保险业要想持续稳健的发展,就必须将诚信原则落实到每一笔保险业务中,并且需要全社会都要共同关注。因此,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的同时还要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如果忽视了这种现象,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让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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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者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产生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看法,对保险业的发展将非常不利,所以我认为将诚信原则落实到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项工作中,还应该做好有效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保险业应从以下方面来防范风险,才能确保保户利益,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一)从保险公司内部着手
1、要完善保险条款,减少保险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尽管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的,但是保险合同签定后,保险条款就转化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明确具体说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保险骗保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应该明确保险条款,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在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
2、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建立科学的理赔程序和规范理赔制度。必须按承保和理赔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制度。现场查勘,必须严格认真,以弄清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对保险金请求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要仔细审查是否齐全、属实。要建立健全核赔制度,对理赔实行监督。具体地说,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都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每一起理赔都必须经过主管领导或上级公司的审批,必要时还应经过专家论证。保险公司还要建立规范的理赔制度,实行接案人、定损人、理算人、审核人、审批人分离的制度和现场查勘双人制。做到把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严格防范,以确保理赔质量。同时理赔工作应严格按审查程序步步深入,并建立事故查勘报告档案,以备复核和总结经验教训。在理赔工作中,若发现以赔谋私或内外勾结欺诈的,必须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和杜绝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
3、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严格管理,谨防疏漏。保险公司内部要建立承保核审制度,对所承揽业务的风险要按程序进行反复识别,评诂和筛选。以便有效控制风险。对承保审核人员要有相应的资格认定,评聘制度,只有具有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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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专业知识,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且富有实践经验的人,才能充当核保人。除此之外,还需建立承保核保档案和审核人员的岗位责任考评制度,以完善的管理确保承保质量。
(二)从保险公司外部环境着手
1、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首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宣传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领会其有关保险欺诈规定的精神实质,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使公众对参加保险有正确的认识,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要让公众知道,反保险欺诈不仅将使保险公司得益,广大被保险人也将从中受惠。同时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可考虑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公开举报电话,利用知情人的求财心理,获取社会面的反欺诈情报。实践证明群众的举报对保险欺诈案的侦破非常有效,其次,保险人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当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保险人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督促他们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决不能因为怕失去保户而姑息迁就,最后,司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正确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全面的保险知识,因此,必须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借鉴欧美国家成功经验,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反保险欺诈组织。欧美国家保险同业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成立了许多反保险欺诈的联合组织,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借鉴。联系我国现状,可考虑在保监会的政策引导下,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参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联络各保险中介组织,共同出资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类似“保险欺诈调查协会”的组织,要制定工作章程,规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行动纲领,从立体层面开展综合治理。
3、加强保险行业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联合,发挥各自特长。在目前条件下,合作的方式应该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既包括高层合作,也包括基层单位间的相互合作,可以是个案合作,也可以成立相应联络机构。合作内容可包括,编辑保险欺诈案例,交流和传授保险欺诈案的侦破方法,以及在保险欺诈案发生时,联合协同破案等。
四、如何打造诚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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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确很重要,但是面对入世后“洋保险”的进入,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应该怎么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呢?也就是说应如何打造中国的诚信保险呢!除了上面谈到的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外,我认为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保险理念。保险行为是以合同为纽带,以信用为保障的配置机制,保险人要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把诚信作为一种与资金、设备同等重要的“资本”,通过市场的优化配置来参与竞争,与被保险人建立起相互信任、共守承诺的良好关系。
(二)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代理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代理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经济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提高服务水平。保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不仅有赖于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先进的硬件设施,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每个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使服务理念渗透到保险业务的每一项工作之中。
(四)完善市场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的诚信原则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还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使保险公司必须更注重对员工的诚信教育。
(五)延伸诚信管理体系。保险人在打造保险诚信品牌的过程中,要建立起职责分明的内部管理体系。市场销售、财务、业务部门都是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认真执行保险诚信监管的各项规定,负责对投保人和展业人员进行评估建立起客户信用管理档案和诚信管理系统,制定保险业的诚信规则。监督业务部门的操作流程,对理赔案件进行回访跟踪。
(六)建立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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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自身发展和壮大,也有利于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增加行业透明度。因此,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级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提供内容真实、材料翔实的信息,监管部门则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把关,制定相应对策,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七)加大保险监管的制裁职能。保险监管机构不仅要对保险人进行日常业务监管,而且还要制定一套对保险信用进行监管的方案,通过对信息集,对保险人的信誉度进行综合测评,对信用较差的保险人加以行政、经济制裁,对信用较好的保险人则予以适当奖励,并定期向公众披露保险人信誉度的测评情况
总之,通过以上的论述及对几个案例的分析、论证,充分说明了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无论对保险公司的长远发展来讲,还是对维护广大保户的切身利益来看都颇为重要。因此,诚信建设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正如《保险法》所规定的那样。“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保险这一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信任,保险业就不会发展壮大,诈保、骗保就会防不胜防,整个保险业就会失去发展的环境,存在的空间。而时代需要保险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强烈呼唤诚信回归。因此,只有建立和完善保险诚信体制,打造保险业的诚信品牌,保险公司才能持续稳健发展,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请参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个代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 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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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司的风险管理,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证公司安全、稳健运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旨在公司为实现以下目标提供合理保证:(一)将风险控制在与总体目标相适应并可承受的范围内;(二)实现公司内外部信息沟通的真实、可靠;(三)确保法律法规的遵循;(四)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益及效率;(五)确保公司建立针对各项重大风险发生后的危机处理,使其不因灾害性风险或人为失误而遭受重大损失。第三条公司风险是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公司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第四条按照公司目标的不同对风险进行分类,公司风险分为:战略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一)战略风险:没有制定或制定的战略决策不正确,影响战略目标实现的负面因素。(二)经营风险:经营决策的不当,妨碍或影响经营目标实现的因素。(三)财务风险:包括财务报告失真风险、资产安全受到威胁风险和舞弊风险。1、财务报告失真风险。没有完全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导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2、资产安全受到威胁风险。没有建立或实施相关资产管理制度,导致公司的资产如设备、存货、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的使用价值和变现能力的降低或消失。3、舞弊风险。以故意的行为获得不公平或非正当的收益。(四)法律风险:没有全面、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以下简称“深交所”)有关文件的规定,影响合规性目标实现的因素。第五条按风险能否为公司带来盈利机会,风险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机会风险。2第六条按照风险的影响程度,风险可分为一般风险和重要风险。第七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第二章风险管理及职责分工第八条公司各部门为风险管理第一道防线;审计部和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为风险管理第二道防线;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为风险管理第三道防线。第九条公司各部门在风险、控制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公司各部门按照公司内控部门制定的风险评估的总体方案,根据业务分工,配合内控项目组识别、分析相关业务流程的风险,确定风险反应方案。(二)根据识别的风险和确定的风险反应方案,按照公司确定的控制设计方法和描述工具,设计并记录相关控制,根据风险管理的要求,修改完善控制设计。包括:建立控制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工具描述业务流程,编制风险控制文档和程序文件等。(三)组织控制制度的实施,监督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发现、收集、分析控制缺陷,提出控制缺陷改进意见并予以实施。对于重大缺陷和实质性漏洞,除向部门分管领导汇报情况外,还应向公司董事会反馈情况,以便公司监控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四)配合审计部等部门对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进行调查、处理。第十条控股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职责分工的设置,分别参照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第三章风险管理初始信息的收集第十一条广泛、持续不断地收集与公司风险和风险管理相关的内部、外部初始信息,包括历史数据和未来预测,应把收集初始信息的职责分工落实到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第十二条在战略风险方面,广泛收集国内外公司战略风险失控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案例,并收集与公司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技术环境、市场需求、竞争状况等方面的重要信息,重点关注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投融资、年度经营目标、经营战略,以及编制这些战略、规划、、目标的有关依据。第十三条在财务风险方面,广泛收集国内外公司财务风险失控导致危机的案例,收集与公司获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指标的重要信息,重点关注成本核算、资金结算和现金管理业务中曾发生或易发生错误的业务流程或环节。第十四条在经营风险方面,广泛收集国内外公司忽视市场风险、缺乏应对措施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案例,收集与公司产品结构、市场需求、竞争对手、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对现有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操作运行情况的进行监管、运行评价及3持续改进,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的现状和能力。第十五条在法律风险方面,广泛收集国内外公司忽视法律法规风险、缺乏应对措施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案例,收集与公司法律环境、员工道德、重大协议合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方面的信息。第十六条公司对收集的初始信息应进行必要的筛选、提炼、对比、分类、组合,以便进行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评估第十七条公司风险评估主要经过确立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接受程度、目标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对策等五个基本程序来进行。第十八条确立公司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接受程度是公司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一)公司风险管理理念是公司如何认知整个经营过程(从战略制定和实施到公司日常活动)中的风险为特征的公司共有的信念和态度。公司实行稳健的风险管理理念,对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取谨慎介入的态度。(二)风险接受程度是指公司在追求目标实现过程中愿意接受的风险程度。一般来讲,公司可将风险接受程度分为三类:“高”、“中”或“低”。公司从定性角度考虑风险接受程度,整体上讲,公司把风险接受程度确定为“低”类,即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取谨慎的风险管理态度,可以接受较低程度的风险发生。公司的风险接受程度选择也与公司的风险管理理念保持一致。第十九条目标制定是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对策的前提。公司必须首先制定目标,在此之后,才能识别和评估影响目标实现的风险并且取必要的行动对这些风险实施控制。公司目标包括战略目标、经营目标、合规性目标和财务报告目标四个方面。目标确定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公司战略发展,符合深交所和监管机构的规定。第二十条风险识别就是识别可能阻碍实现公司目标、阻碍公司创造价值或侵蚀现有价值的因素。公司可以取问卷调查、小组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行业标杆比较、访谈法等识别风险。公司应当准确识别与实现控制目标相关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以便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一)公司识别内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1、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员工专业胜任能力等人4力因素。2、组织机构、经营方式、资产管理、业务流程等管理因素。3、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信息技术运用等自主创新因素。4、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财务因素。5、营运安全、员工健康、环境保护等安全环保因素。6、其他有关内部风险因素。(二)公司识别外部风险,应当关注下列因素:1、经济形势、产业政策、融资环境、市场竞争、供给等经济因素。2、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法律因素。3、安全稳定、文化传统、社会信用、教育水平、消费者行为等社会因素。4、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科学技术因素。5、自然灾害、环境状况等自然环境因素。6、其他有关外部风险因素。第二十一条风险分析主要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公司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角度,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确定关注重点和优先控制的风险。风险分析方法一般用定性和定量方法组合而成。在风险分析不适宜取定量分析的情况下,或者用于定量分析所需要的足够可信的数据无法获得,或者获取成本很高时,公司通常使用定性分析法。公司对风险进行分析,确认哪些风险应当引起重视、哪些风险予以一般关注,对于需要重视的风险,再进一步划分,分别确认为“重要风险”与“一般风险”,从而为风险对策奠定基础。风险的重要程度的判断主要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来确定:(一)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属于“极小可能发生”的,该风险就可不被关注;(二)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高于或等于“可能发生”,且风险的影响程度小,就将该类风险确定为一般风险;(三)如果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等于或高于“风险可能发生”,且风险的影响程度大,就将该类风险确定为重要风险。公司进行风险分析,应当充分吸收专业人员,组成风险分析团队,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开展工作,以确保风险分析结果的准确性。第二十二条风险对策。公司应该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风险发生的原因以及承受度,权衡分险与收益,选择风险应对方案:规避风险、接受风险、减少风险或分担风险。5(一)规避风险:指公司对超出风险承受度的风险,通过放弃或者停止与该风险相关的业务活动以避免和减轻损失的对策。如停止向一个新的地理区域市场扩大业务,或者出售公司的一个分支。(二)减少风险:指公司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准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对策。(三)分担风险:指公司准备借助他人力量,取业务分包、购买保险等方式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风险承受度之内的对策。(四)接受风险:指公司对风险承受度之内的风险,在权衡成本效益之后,不准备取控制措施降低风险或者减轻损失的策略。公司在确定具体的风险应对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风险应对方案对风险可能性和风险程度的影响,风险应对方案是否与公司的风险容忍度一致;2、对方案的成本与收益比较;3、对方案中可能的机遇与相关的风险进行比较;4、充分考虑多种风险应对方案的组合;5、合理分析、准确掌握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员工的风险偏好,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因个人风险偏好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6、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和业务拓展情况,持续收集与风险变化相关的信息,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分析,及时调整风险应对策略。第五章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风险应对策略,针对各类风险或每一项重大风险制定风险管理解决方案。方案一般应包括风险解决的具体目标,所需的组织领导,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手段等,风险发生前、中、后所取的具体应对措施以及风险管理工具。第二十四条根据经营战略与风险策略一致、风险控制与运营效率及效果相平衡的原则,公司制定风险解决的内控方案,针对重大风险所涉及的各管理及业务流程,制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要把关键环节作为控制点,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第二十五条公司制定合理、有效的内控措施,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内控岗位授权制度。对内控所涉及的各岗位明确规定授权的对象、条件、6范围和额度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越授权作出风险性决定;(二)建立内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人与接受报告人,报告的时间、内容、频率、传递路线、负责处理报告的部门和人员等;(三)建立内控批准制度。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事项,明确规定批准的程序、条件、范围和额度、必备文件以及有权批准的部门和人员及其相应责任;(四)建立内控责任制度。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岗位、人员应负的责任和奖惩制度;(五)建立内控审计检查制度。结合内控的有关要求、方法、标准与流程,明确规定审计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和负责审计检查的部门等;(六)建立内控考核评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公司应把各业务单位风险管理执行情况与绩效薪酬挂钩;(七)建立重大风险预警制度和突发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八)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大力加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形成由公司决策层主导、公司法律顾问提供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责任体系。完善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管理制度;(九)建立重要岗位权力制衡制度,明确规定不相容职责的分离。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和稽核检查等职责。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岗位可设置一岗双人、双职、双责,相互制约;明确该岗位的上级部门或人员对其应取的监督措施和应负的监督责任;将该岗位作为内部审计的重点等。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的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第六章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第二十七条公司建立贯穿于整个风险管理基本流程,连接各上下级、各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渠道,确保信息沟通的及时、准确、完整,为风险管理监督与改进奠定基础。第二十八条公司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检验,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其检查、检验报告应及时报送公司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第二十九条公司审计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能否按照有关7规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及其工作效果进行监督评价,监督评价报告应直接报送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此项工作也可结合年度审计、任期审计、离任审计或专项审计工作一并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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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施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什么往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予以废止。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2006年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第36条决定,废止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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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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