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办法?

2.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3.建筑垃圾分类厂支持住户还是居民

4.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

5.浙江省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6.跪求环境类-垃圾分类的论文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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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

早在二战后的重建期间,德国率先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开展建筑业再生产,随后日本、美国等国家也先后出台相关政策削减建筑垃圾,后期很多发达国家开始成立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企业,将建筑垃圾变废为宝,加快了国家建筑产业发展,而建筑垃圾也在利用中起到了更加有利的作用。目前,我国建筑垃圾主要用露天堆放和埋深地下的处理方法,这种方法既会造成浪费又会造成环境污染,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垃圾已成为国内垃圾所占比例最高部分,有效处理和再利用建筑垃圾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与人民和谐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2当前建筑垃圾分类化处理存在的问题

建筑垃圾是指构造物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毁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分为土地开挖、道路开挖、旧建筑物拆除、建筑施工和建材生产垃圾等五类,其中旧建筑物拆除和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占绝大部分,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和影响。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处理再利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2.1国家政策法律不健全,监管力度不严厉

我国建筑业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可伴随着发展的同时,建筑垃圾也是越积越多,国家层面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制定对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政策与制度,也没有颁布关于有效解决建筑垃圾问题的法律法规条款,各地方和建筑业企业也没有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体系,建筑垃圾处理原则不明确,处理办法不科学,处理方式不合理,社会监督管理松懈散乱,部分企业的建筑垃圾造成社会影响的处罚力度不足,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职责不具体,国内建筑垃圾处理整体效果不乐观。

2.2社会重视程度不够,行业思维意识淡薄

建筑行业对建筑垃圾的重视力度不足,存在很多思想认识不够全面的人们,行业部分领导忽视建筑垃圾的社会危害,甚至有些工程技术人员从未真正思考解决建筑垃圾的办法,只是追求快速发展追求高利润,甚至任由建筑垃圾乱堆乱放乱处理,取不择手段、不顾后果的处理方式,有些企业甚至将建筑垃圾在夜间偷偷倒入郊外优良土地或河流中,导致土地受损,农民利益受害,而大多数人维权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从而导致部分企业对建筑垃圾的处理做法更为猖獗。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建筑垃圾的认识程度不高,家庭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存在乱丢乱放现象,尤其是装修中存在的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有毒物品,没有经过专业化处理而由业主丢进垃圾桶,给城市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2.3分类化回收率不高,再利用技术经验不足

近年来,国家各地区虽然出现了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企业,迈开了建筑垃圾处理的开端,但是我国人民对垃圾分类化意识不明确,社会缺乏专业化回收场所,大量建筑垃圾仍然是杂乱堆放与回收,给再次开发生产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与发展阻碍。与此同时,我国建筑垃圾优化再生产还属于探索的初级阶段,建筑垃圾再利用技术不够成熟,机器设备使用率低,企业管理经验欠缺,销售渠道不畅通,建筑垃圾回收运输费用高,回收地方场地要求高不易审批通过,运营成本高而利润较低,国家仍没有制定推广使用二次利用材料的政策与办法,社会上对建筑垃圾再生产材料再利用应用面狭窄,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处理道路艰难而曲折。

3建筑垃圾分类化处理再利用的解决途径

3.1颁布相关法律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职责

我国在2017年5月25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完善垃圾收运处理体系,提升垃圾利用水平。国家应加大出台与建筑垃圾影响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科学严谨的评价考核制度,从更高的层面上强化建筑垃圾处理程度,同时更加明确交通、建筑、环保等部门的职责与权力,细化工作部门与任务分工,提升监督与管理力度,优化管理职能,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做到实时监控与汇总,建立国家建筑垃圾分类化处理再利用系统性、全覆盖化的建筑垃圾监管机制体系。

3.2提升行业人员文明素质,强制性履行改革要求

我国存在对垃圾分类化重视度不高的普遍现象,相对于建筑垃圾分类目标更不明确,这就需要提升行业人员文明素质,加强人员对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心与使命感,让他们深知建筑垃圾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与影响性,意识到做好建筑垃圾处理问题是每个行业人员应尽的义务。针对思想意识落后,执行任务缓慢懒散的相关责任人,可取有效约束措施进行严肃处理,参考装配式建筑推广力度,制定建筑垃圾改革方针,强制性执行建筑垃圾处理再利用改革,强化各相关部门与人员严格履行改革要求。

3.3区域化建立回收再利用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建筑风格建筑造型多种多样,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也略有差异,因此建筑垃圾分类化回收要取区域化管理(例如东北、西北、江南等),结合不同地区的区域性特点,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企业,针对当地特色建筑业产业要求打造与之对应的建筑材料产品。对于本区域的建筑垃圾再进行优化分类,不同建筑垃圾再分区域回收再生产,例如西南地区的砖石垃圾在A区回收再生产,而西南地区的钢材垃圾在B区再加工生产,这样可以有效均衡区域产业结构,也有效解决建筑垃圾堆放困难、集中影响周边环境等问题,有利于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区域化建设发展。针对大型建筑业企业或建筑垃圾回收再生产企业,可加大扶持力度,各方面各环节给予相应政策支持,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自行解决并再利用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的二次污染,鼓励企业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利用材料进行工程建设,加大对这类企业的制度倾斜与评优,为推动建筑垃圾分类化回收再利用提供有效保障。

3.4促进企业与科研紧密融合,打造一体化产业联盟

建筑材料发展日新月异,配合比对其性能影响至关重要,建筑垃圾再生产利用必然需要确定准确的配合比,为了更好地有效发挥建筑垃圾的社会效应,生产企业要与科研机构紧密衔接,为现代社会优质建筑产业打造专业化改良产品,推动建筑业企业垃圾再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求,由科研团队优化改造生产机械设备,提高企业产品生产率,实现企业与科研机构相互协作,互惠互利,提升企业人员的分析能力与科研水平,同时拉近科研人员与社会实际的距离。在国内建筑垃圾分类化回收再利用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可将建筑垃圾产业分成建筑垃圾分类化回收堆放、建筑垃圾加工生产、建筑垃圾研发三个子项目,由部门组织牵头,成员单位分别由各大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筑垃圾回收再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勘查设计单位、咨询管理公司等组成,打造一体化建筑垃圾产业联盟。联盟的成立有利于推进执行相关政策制度,也有利于建筑垃圾产业管理与使用,强化了各部门的监管力度,推动了建筑垃圾处理的可持续性健康稳定发展。

4结语

我国建筑垃圾分类化处理再利用虽然处于初级阶段,但随着装配式建筑的大力发展,建筑垃圾会逐渐减少。2017年5月25日,我国《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完善垃圾收运处理体系,提升垃圾利用水平。建筑垃圾处理后再生的新型材料甚至比原有材料效果更好,性能更为优良,节约材料又节约成本,本文仅从几个方面提出一些解决建筑垃圾分类化处理再利用的解决思路与办法,我国建筑垃圾处理再利用的道路还会遇到更多的挫折与挑战,但是我们有能力有信心地坚信我国一定会在建筑垃圾处理再利用方面取得举世瞩目的辉煌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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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办法?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但是,废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源头减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六章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一、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源头减量: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4.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5.居民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三、化利用:

 1.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化利用。

 2.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3.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

 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槽土受到污染。可利用的工程槽土可以运输至工程槽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5.施工现场无法进行化利用的拆建垃圾排放单位以及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6.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7.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依法交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8.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装修垃圾的种类、受纳量、流向等有关信息。

 9.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优惠。

 四、监督管理:

 1.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实施激励措施;依法对属于失信主体的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实施惩戒措施。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6.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建筑垃圾化利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建筑垃圾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2)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7.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五、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分类厂支持住户还是居民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纳入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场外运输。

第三条 交通运输、市容环卫、住建、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厢盖、侧面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补盲外后视镜等机械装置,并经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

第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件,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备案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及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布领取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车辆名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名录。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名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飞扬。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进行联合执法。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并与市市容环卫、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行信息。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

建筑垃圾分类厂支持居民。法律分析:在居民聚居地应该建设垃圾分类站,需要和居住地保持一定距离,分类站的建设应符合垃圾治理规划。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浙江省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据统计,中国每年产生超过4亿吨生活垃圾。如果算上建筑垃圾,这个数字将超过30亿吨。建筑垃圾是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物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的总称,目前也是我国城市单一品种排放数量最大、最集中的固体垃圾。

在建筑垃圾治理体系中,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一直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固废法》要求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后,住建部很快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中提出了“2020年年底,各地区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初步建立”的近期工作目标,并围绕施工现场这一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的主战场制定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下简称《手册》)。

结合2018年以来的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工作经验,新政围绕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双管齐下,旨在有效减少工程全寿命期的建筑垃圾排放。

1、建筑垃圾存量治理

当前,我国存量建筑垃圾已达200余亿吨,建筑垃圾“围城”、“堆山”、“填河”等现象愈演愈烈。对占用公共用地、影响城市环境的存量建筑垃圾进行消纳治理,是建筑垃圾减量化的当务之急。

消纳治理即确保建筑垃圾被倾倒至指定场所,而非倾倒、抛撒或堆放于其他场所。相应的,《手册》从施工现场端予以了规范:出场建筑垃圾应运往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或消纳场所。针对消纳治理基础设施状况,修订后的《固废法》也要求做好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工作。此外,地方政策还因地制宜设置了弹性要求,如《湖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化利用的意见》明确:对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现存的渣土堆,短期内不能清理的,各地应在安全加固、地形整理基础上进行绿化。

在加快建筑垃圾消纳治理的同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开发和再利用体系也是存量治理的路径之一。建筑垃圾并非“一无是处”,其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可作为再生重新利用,如砖、瓦可重复使用,且废砖、碎瓦可作为再生骨料。

为提高建筑垃圾的化利用率,《意见》明确:施工单位应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加工制作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事实上,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合理利用建筑垃圾,能够直接实现就地减量。当然,《意见》也对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施工现场做出规定,要求其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化处置和再利用。

2、建筑垃圾增量控制

为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意见》要求各参建主体积极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在工程建设全周期控制建筑垃圾增量。

绿色策划即在项目构成和总体设想中推动建筑垃圾增量控制常态化。从建造方式看,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全装修交付等建设方式的应用能够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也是建筑行业现代化的必经之路;从建造用材看,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能够提高建材利用效率,是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长远选择。另外,为减少因施工质量、“错漏碰缺”等原因造成的返工而浪费建筑材料、产生建筑垃圾,《意见》还鼓励建设单位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的应用,并创新组织模式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

绿色设计即在工程设计中为建筑垃圾增量控制提供体系化依据。《意见》一方面要求设计单位推进功能模块和部品构件标准化,通过细节的统一化、系列化、通用化、组合化、模块化避免或减少施工过程中拆改、变更产生建筑垃圾;另一方面要求设计单位深化设计,保证设计深度满足施工需要,减少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绿色施工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增量控制落到实处。为落实各方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源头减量措施包括设计深化、施工组织优化、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施工过程管控等)、分类收集与存放、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方面取相应措施;也引导各参建主体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应用技术力量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其中,围绕《意见》提出的“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手册》也制定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与存放细则,这也将为建筑垃圾化利用以及垃圾分类提供助力。另外,《手册》还从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的编制、源头减量、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维度进行了部署。

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齐头并进,方能够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促进绿色建造和建筑业转型升级。在此基础上,建筑垃圾治理体系也应加紧完善:通过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化利用和处置管理全周期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我国建筑垃圾治理能力才能得到整体提升,建筑业也将为节约、保护环境做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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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再生、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第二十条 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二条 购应当优先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的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再生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再生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

鼓励再生回收经营者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可以通过特许经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用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易腐垃圾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船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摘要:本文简介了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的必要性及其环境管理现状和问题,分别提出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的环境管理对策,最后整合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环境管理原则。

关键词:环境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 分类收集 集中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称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但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我国垃圾产生量逐年上升,2001年清运量1.18亿吨,仅有60%得到不同程度的处理处置,无害化处理的不到六分之一。废旧家用电器、建筑废弃材料、报废汽车和废旧轮胎等回收和安全处置的问题日益突出。露天堆放垃圾会产生硫化物、氨、重金属和有机污染物,滋生病源微生物、蚊蝇和老鼠,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严重危及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垃圾围城、垃圾爆炸也严重危害了居民生命健康、生活和工业生产。垃圾污染和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声污染已成为我国城市急需解决的四大环境问题。

环境管理是人们对自身思想观念和行为动作有意识的自我约束,以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进。我国对垃圾的环境管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1986年院转发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已涉及垃圾污染及防治对策,正式开始了对垃圾的环境管理。许多城市垃圾收集处理实行市、区、街道管理体制。由于目前我国垃圾的设施建设、收集处理、运行监督和宏观管理主要由各城市环卫部门主管,垃圾收集处理的环境管理实质上是由环卫部门及其所属垃圾收集处理单位实施的,收集处理费用由包办。环保部门除了对垃圾处理厂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监督外,几乎没有对垃圾收集处理进行环境管理。由于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监督机制和足够的收集处理费用、人员,垃圾收集处理单位重视的是数量,对环境的影响方面考虑不多。垃圾环境管理除环境行政管理外,还包括企业环境管理和公众参与管理。我国企业垃圾环境管理和公众参与垃圾环境管理也没有形成气候,参与机制很不完善。2000年建设部确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南京、厦门和桂林等八个城市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截止2001年底,全国664个城市建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厂(场)740座,年处理量为7835万吨。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中如何实施有效的环境管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城市问题。

1 垃圾分类收集中的环境管理

1.1 环境管理必要性

试点城市实行垃圾分类收集是提高垃圾环境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垃圾大致可分为三类,即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和填埋垃圾。我国对垃圾环境管理实行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垃圾分类收集既提高废品回收率又便于危险废物单独处置。垃圾混合收集,增大了垃圾化、无害化的难度。首先垃圾混合收集,容易混入危险废物如废电池、日光灯管和废油等,不利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特别环境管理,并增大了垃圾无害化处理的难度。其次,我国人均和能源并不十分丰富,垃圾混合收集造成极大的浪费和能源浪费。垃圾混合收集不利于垃圾中可利用物质的回收和循环利用,降低了可用于堆肥和焚烧的有机物化和能源化价值。混合收集后再利用(分选)又浪费人、财、物力。再次,垃圾混合收集可能造成严重的交叉污染和二次污染。垃圾混合收集具有一次性投入和运行成本低,以及对人员素质和技术数量程度的要求低的特点。

与之相对,垃圾分类收集具有有利于垃圾化、无害化的优点,但具有投入人、财、物多的劣势。垃圾分类收集增加了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要求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垃圾收集,同时增大了环境管理的难度。国家实行了垃圾分类收集先试点再推广的政策,试点城市在法律政策、工程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总结,实行分类收集规范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2000年的分类回收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废电池、废纸和废塑料。

1.2 环境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

各试点城市基本上将垃圾分为有机垃圾、危险物质和可回收垃圾三类。上海将垃圾分为三类:一类是有机垃圾,即在自然条件下易分解的垃圾,主要是厨房垃圾;一类是干电池等危险废物;还有一类是废纸、塑料、金属等可回收的垃圾。各试点城市还取了下列管理措施:(1)各试点城市确定了垃圾分类收集目标。按照已通过专家评审的《深圳市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总体规划(2000~2010)》及《深圳市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规划(2000~2010)》“工作目标”初步确定:到2010年期间,在清水河环境园内建设城市垃圾分选回收中心、粗大垃圾和医疗卫生垃圾处理中心,实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其中,2005年城市垃圾分类率达到60%,材料回收利用率达到25%;2010年城市垃圾分类率达到90%,材料回收利用率达到30%。(2)各试点城市都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分类收集实施原则、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如北京市结合申办奥运会,把分类收集作为建设绿色北京的一项重要工作,提出了“系统性、广泛性、有序性”的指导方针,并在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实施废纸分类收集,推广使用再生纸办公。(3)各试点城市成立了分类收集机构。南京市逐步建立由小区保洁员、居民、物业管理公司和环卫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广州市以垃圾分拣中心建设为龙头,建立了分类收集人员的室、区、街道管理制度,组建专业运输队伍,实现了25万户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等等。(5)各试点城市根据地方特点完善分类收集的步骤。广州首先居民粗分;再运送到分拣中心细分;最后再根据各种垃圾的组成成分,分别进行再利用。对于可利用的有机物可以在住宅小区通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技术处理后,作为绿化的原料就地“消纳”。

各试点城市取了一系列环境管理措施,但也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问题。第一,市民的分类收集意识并不高,管理部门取的宣传教育措施也是短期的、急功近利和运动式的。第二,分收集处理费用靠全额财政拨款,配套资金缺乏,缺乏融资渠道,尤其是利用外资方面。第三,垃圾收集主体间衔接不合理,缺乏中间环节,尤其是在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的小区。第四,公众参与不够,公益性环保组织参与停留在宣传教育的阶段,缺乏参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及其环境管理的途径,环境保护志愿者发挥作用的渠道也不畅通。第五,环卫部门和保洁单位习惯于传统垃圾收集方式,不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如工作人员对垃圾分类方法和收集方式掌握不准。第六,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效率低而技术含量少,垃圾分类收集处理业仍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缺乏足够数量和适宜素质的工作人员。第七,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备不能适应有地方特色的垃圾分类收集处理方式的需要。

1.3 垃圾分类收集环境管理对策

垃圾分类收集要坚持“无害化、化”的原则,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环境管理应从源头抓起,逐步过渡到垃圾收集企业负责社区、小区、居民住宅等源头的生产垃圾收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多头收费。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结合回收和利用,加强对大件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以各地经济能力、社会条件、分类收集现状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基础,合理安排垃圾分类收集环境行政管理、企业环境管理和公众参与管理措施。

环境行政管理主要包括国家环境管理、省级环境管理和城市环境管理。建议国家层面上制定垃圾分类收集的环境管理政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国家环境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法和名词术语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识标准、垃圾分类收集的统计和评价指标和中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行动以及组织开展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法规、政策调研。同时要制定适宜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政策,加强对垃圾省级环境管理和城市环境管理的引导。省级层面着重垃圾分类收集技术的宏观调控和推广应用。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研究开发适合我国的垃圾处理技术,推进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垃圾分类收集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垃圾分类收集与循环利用紧密结合。环卫保洁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企业环境管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垃圾的清扫保洁和分类收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垃圾分类收集。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和分类收集垃圾。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垃圾分类收集。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和处理。居住小区、大厦和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必须选定适宜的地点或场所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容器、设施和厨余垃圾处理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垃圾分类收集处理企业清扫和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处理企业收取一定费用,按规定和约定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委托分类收集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分类收集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公众参与管理。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只有社会形成了封闭的“分类收集--再利用--消费--再分类收集”的循环利用环,建立起完整的系统,分类收集才可能持久。

2 垃圾集中处理中的环境管理

分类收集和混合收集后的垃圾都应集中处理。城市人民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用无害化和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关键在于国债资金的有力支持。垃圾集中处理环境管理面临着众多的问题,重视卫生管理,忽视环境保护。除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外,很少有适宜的环境管理方法。

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垃圾集中处理还应与垃圾减量化、家庭自身无害化处理以及化相结合。如广州垃圾集中处理和分类收集、净菜进城、包装容器循环利用以及垃圾发电相结合。

2.1 填埋

填埋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大多数垃圾填埋方式都是简易填埋,忽视了处理中的环境管理。填埋导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等二次污染严重。卫生填埋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兴建填埋场应当实施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

2.2 堆肥

食物垃圾约占生活总量的 1/3。食物垃圾和其他一些有机垃圾具有分散、量大、处理困难、容易污染环境等特点,对其集中处理,如堆肥,不仅减少了垃圾污染,而且使之与其它垃圾成分分离,加快了垃圾分类,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全面处理。堆肥易造成地下水污染,发酵不成熟堆肥效果不理想。堆肥产生大量甲烷,处理不好可能引发爆炸。堆肥场所应远离地下水源地,易通风。

2.3 焚烧

焚烧的成本很大,在我国应有并不普遍。焚烧易产生局部大气污染。垃圾焚烧场的建立应严格遵守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

3 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环境管理原则

我国各城市基本配套建设了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大多数城市实行了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少数城市正在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制度。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中的环境管理原则为(1)与源头控制、产生控制相结合,(2)与收费管理等经济刺激手段相结合,(3)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和(4)提高环境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盲目追求对垃圾良好环境管理的一蹴而就,既不可能也不可行,但我们可以借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和分类收集试点的契机,对有经济和能力条件的城市尝试对垃圾实施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环境管理。垃圾分类处理和集中处理是一种末端控制措施,应该和源头控制和产生控制相结合。

要利用经济手段和相关政策来引导企业和公众参与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并整合平衡各方的利益。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加快完善环境基础设施使用和服务收费制度,在投资、税收、征地、就业用工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要对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实行企业化改制,做到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开;打破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开放服务市场,鼓励不同经济成分的企业参与运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污染治理效率。制定鼓励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再利用的政策,通过行政机制和市场机制,激发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的外部压力和内在动力,带动减量化、化,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为保护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回收,在税收政策方面应制定与之相应的合理稳定的废品回收价格和奖惩制度,保证垃圾分类收集和废品回收的持续发展。建立危险废物单独收集和处理系统。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农药容器和废油等。

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具有不经济性,单位和个人一般不会主动承担垃圾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义务。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要强化环境管理,严厉处罚不执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居民生活垃圾,通过实行居民分类收集付出成本2~3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分类收集或代履行收取相应费用的方式,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对于工业区、街道等公共场所的垃圾,场所设置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任何人投掷垃圾必须投入且必须按分类标准或方法将垃圾投入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垃圾的环境行政管理要与企业管理、公众参与管理结合,以形成结构互补、功能配套的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环境管理体系。市人民制定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办法,居住小区、大厦和工业区具体实施,大类粗分,厨余垃圾就地绿化。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应实行面向社会、公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的专业化服务企业。

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科学合理地选择卫生填埋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埋对环境的影响。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应当坚持垃圾填埋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加强垃圾填埋的环境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