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简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对现金开支范围的规定

2.坐支违反什么规定

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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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根据查询律科网得知,为加强金融法治建设,推进完善央行金融法治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对2021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废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等11件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对现金开支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银行的监督。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银行。第四条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单位提出,报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银行。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第五条 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第六条 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院备案。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第十条 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第十一条 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银行确定送时间;

(二)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银行审查批准,由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单位,要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坐支违反什么规定

规定现金使用范围:

①职工工资、津贴; ②个人劳务报酬; ③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④各种劳保、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其他现金支出; ⑤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⑥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一切收支活动,都必须实行转账结算。

规定现金使用范围,有利于节约现金使用,减少货币发行量,加强货币发行的宏观调控,调节货币流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钱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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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现金坐支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坐支使银行无法准确掌握各单位的现金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干扰银行对各单位现金收付的管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法律客观: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银行的监督。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银行。 第四条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单位提出,报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银行。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银行审查批准,由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单位,要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购的,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单位执行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单位不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如对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